公會規章

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章程
 
民國72年12月25日依律師公會章程訂立辦法修訂
法務部民國73年11月29日法73檢字第13925號函核准
民國82年10月29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3年12月4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87年12月19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屏東縣政府民國88年1月13日88屏府社政字第3114號函核備
民國90年3月1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91年10月5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10月1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4年1月10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6年3月4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9年7月19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12年9月16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依據律師法執行職務外,並訂立本章程,以資遵守。
第三條     本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本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五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第七條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律師名簿並附二寸半身相片四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
三、申請加入成為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下列情形無須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繳納入會費:
一、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成為本會特別會員者。
二、本會一般會員退出後三十日內,申請加入成為本會特別會員者。
三、申請加入成為本會一般會員時,已具備本會特別會員身分者。
退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重行入會者,應繳清前欠會費;除前項情形外,重行入會者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
第八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第九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常年會費、入會費等概不退還。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予以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被送懲戒,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暫予退會,但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核准,並報屏東縣政府備查。
依前項規定暫時退會之會員,如未受懲戒處分或受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者,回復為本會會員。
第十二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一張。
二、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三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各該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     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均同一般會員。
前項特別會員之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之出席人數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以及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均同一般會員。
第十五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肆佰元。入會累計滿二十五年者,免繳常年會費。
第十六條     會員未依本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欠繳金額達六個月以上,經本會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繳仍不補繳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並將會員姓名及未繳納之情形公告之;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前項公告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
第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書面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書面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本章程第四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十八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特別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十九條     會員執行職務期間,應每年度至少參加八小時在職進修。但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得已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員參加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第五章 職員及選舉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職員如下: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並處理日常事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二、候補理事四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三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以得票數次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第一項之選舉,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全體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審核。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總務、財務、文書、研究等組,各置主任一人,由理事兼任,處理各組事務。
本會得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均由理事長就會員聘任之,無給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本會事務。
除第一項所列各組外,理事會亦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其他組別,並各置主任一人,處理各組事務。但不以理事兼任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專任。另置事務員一至三人。均由理事會聘任,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日常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制定,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第六章 會議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三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開之,在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其開會通知經送達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上開日期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三日前通知。但已依第三款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者,視為已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得不受上開通知日期限制。
三、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與事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之職權,須共同協調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有理事過半數及監事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及監事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得召開。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即得開會。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會之解散。
六、議決會員之除名。
七、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公告方式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過半數及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第三十三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四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依規定函報屏東縣政府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七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三十六條     會員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三十九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第四十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第四十一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第四十二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四十三條     會員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四十四條     會員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四十五條     會員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會員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會員應拒絕之。
第四十六條     會員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四十七條     會員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會員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會員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五十條         會員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會員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會員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五十二條     會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五十三條     會員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會員到庭應服制服。
會員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五十五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五十六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五十七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第五十九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項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章 外國律師會員
第六十二條     凡有平等互惠規定並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外國律師會員。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外國律師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者,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六十三條     外國律師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兩寸半身照片五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
五、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消其律師資格或受處分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七、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萬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元。
八、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六十四條     外國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
第六十五條     外國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六十六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適用於外國律師會員。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送請懲戒並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六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應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六十九條     (本條刪除)
第七十條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但本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入會費、第十五條第一項常年會費,均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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